1.老人需要監護人的條件:
在於老人家因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,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。即老人依法受宣告者,應設監護人。「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」除了指不能處理如訂立契約、管理財產之法律事務外,還包括不能處理維護自己身體健康之事務,例如因重度中風或因車禍等昏迷不醒而無意識之人、或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者。監護人選定後開始監護時, 監護人依戶籍法須向戶政機關做登記。
2.監護人之順序:
依序為配偶、父母、與同居之祖母、家長、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;如不能依上面的順序是其監護人時,則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來決定(民法1110、1111條)。